(2013)同执行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厦门银祥肉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银祥肉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同执行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银祥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厦门轻工食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60243-2。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升,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310号2-3号楼。法定代表人洪诗转。原告厦门银祥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88286.8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306546.66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288286.86元,利息暂计11057.6元,诉讼费2812元,执行费4390.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利息清单: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日共计140天288286.86元×5.6%÷365天×140天×1.5=928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20天288286.86元×5.6%÷365天×20天×2=1769.2元利息清单:11057.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