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74-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番禺区大家乐卡拉OK歌舞厅、肖吕根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57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番禺区大家乐卡拉OK歌舞厅,肖吕根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74-58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委托代理人邓德锴。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家乐卡拉OK歌舞厅。法定代表人肖吕根。被告肖吕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冰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克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家乐卡拉OK歌舞厅、肖吕根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十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不按照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原告辩称是路上塞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坚持该十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起的(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74-583号十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