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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杨��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对方了解太少,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2011年2月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结婚证、申庄村委会证明、婚生子杨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时间较短,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已经达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婚姻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起诉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帅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子杨帅由原告抚养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长于洋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