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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10年分两次向其借款共27000元,并分别立写有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3月8日、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陈某借款7000元、20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朱某偿付本金27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陈某(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