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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波与胡吉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胡吉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3)乳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吉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址:乳山市胜利街5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与被告胡吉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