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碧微诉被告于建平、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薇,于建平,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胡碧薇,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于建平,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丹一、马丹宁,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阎儒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陆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碧微诉被告于建平、被告沈阳怪坡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怪坡滑雪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微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许志,被告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被告怪坡滑雪场的委托代理人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2日晚在怪坡滑雪场中级雪道正常滑雪时,被告于建平从后面径直撞倒了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945.25元、伙食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412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71702.25元,保留原告二次诉讼的权利。被告于建平辩称,原告作为初级滑雪者不应到中高级雪道滑行,更不应该停在雪道中央区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怪坡滑雪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作为在校大学生,没有参加工作,因而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怪坡滑雪场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滑雪场有任何过错,我们只是提供雪场;另外依据后者撞前者,后者负全责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许,原告在怪坡滑雪场中级雪道滑雪时被在同一雪道上方滑下的被告于建平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后果自负,遵医嘱用药,出院三日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暂不能下地负重,三月后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拄拐行走。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36288.1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于建平确认,被告于建平为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碧微伤后需护理,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出院后聘请沈阳市沈河区旺源家政服务部的吴艳丽护理,护理费每日150元,共护理98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滑雪场工作人员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家庭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建平作为滑雪者,应当遵守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等相关的安全守则,即后面的滑行者如果与前面的滑行者在同一雪道时,要主动保持前、后、左、右的安全距离,保障在前面的滑行者的优先权。本案被告于建平作为在原告后面的滑行者,未能遵守相关滑雪规则,将原告撞伤,应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于建平提出被告怪坡滑雪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怪坡滑雪场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及被告于建平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怪坡滑雪场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288.1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建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00元,其护理的期限与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符合原告的病情需要,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于建平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对自己身份并未否认,另原告病历记载其为辽宁中医药大学学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8.1元;被告于建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于建平赔偿原告护理费14700元;被告于建平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被告于建平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