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夺罪(未成年)于2007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8日被劳教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鹿城区民航售票处附近,窃取被害人程某口袋里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0元)。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手机等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属未遂,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但黄某乙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某乙上诉提出属未遂,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