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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高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某玲与段某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玲,段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高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杨某玲,女,生于1981年4月5日,汉族,务农。被告段某春,男,生于1979年5月12日,汉族,务农。(缺席)原告杨某玲诉被告段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1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段某学,2001年12月10日在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度感情一般,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段某莎。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同居结婚,性格差异大,之后双方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离家外出,长期不与家庭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1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段某学,2001年12月10日在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度感情一般,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段某莎。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9年4月,被告已外出承包工程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父母提交书面申请,愿意为被告代养次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人秦某、彭某才、杨某清证词,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多年;被告父母申请,证明愿意为被告代养次女。上列证据已收集在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便离家外出不知下落,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母自愿为被告代养次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玲与被告段某春离婚。子女抚养:长女段某学,由原告杨某玲直接抚养;次女段某莎,由被告段某春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著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