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左立新诉被告刘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立新,刘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左立新,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红月,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立新诉被告刘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立新诉称:被告刘红月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200元,到2013年5月初,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内偿还。到2013年5月初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刘红月为原告写下欠据,内容是:欠条今日向左立新借9200元整借钱人刘红月2013、5、5。被告刘红月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左立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红月偿还借款9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被告刘红月书写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具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左立新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左立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立新借款9200元。如被告刘红月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