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滕顺凑与刘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顺凑,刘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93号原告:滕顺凑。被告:刘英雄。原告滕顺凑诉被告刘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顺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顺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英雄于2010年7月31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英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英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英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英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英雄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英雄向原告滕顺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刘英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滕顺凑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刘英雄。(日期)2010年7月31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英雄欠原告滕顺凑7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英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顺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刘英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英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