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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国柱与董阴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柱,董阴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宋国柱。委托代理人毛建勋。被告董阴宗。原告宋国柱与被告董阴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阴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饲料、兽药等业务,截止到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95.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69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阴宗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持欠条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695.50元。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宋国柱现金¥57695.7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玖拾伍元柒角),如出现纠纷等事项,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签字盖章):董阴宗日期:2012年8月5日”。另查明,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原告经营饲料、兽药等业务,被告系养殖户,被告自2012年就与原告发生买卖饲料、兽药等业务,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便为原告出具本案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及被告的签字、捺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695.70元等事实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经营饲料、兽药等产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8月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饲料、兽药等产品无需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给原告。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9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阴宗偿付原告宋国柱货款576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董阴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煜审 判 员  杨礼军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