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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与钟××、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钟××,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116-x)。住所地:宁波××新区院士路××室。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钟××。被告:房××。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钟××因购车需要贷款,委托原告代办按揭服务,并由原告为被告钟××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钟××因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因违约被银行行使解除合同等事宜,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由两被告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由两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钟××提供担保,并为被告钟××代办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钟××应当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钟××在履行其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经常违约逾期还贷。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日,因被告钟××未能按约归还银行按揭款,银行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先后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划款27000元、81000元、75697.72元、94616元,用于归还被告钟××拖欠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钟××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78313.72元,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房××作为被告钟××的共同债务人理应与被告钟××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付款项并根据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房××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78313.72元,承担违约金55662.7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合计336976.46元。被告钟××、房××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委托原告代某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如果被告钟××不履行其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并且负担因��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房××作为被告钟××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代被告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为被告钟××的银行按揭提供了保证担保,如果被告钟××不支付借款本息及利息,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原告的账户中扣款的事实;4.工作联系单四份、中国某行进账单(回单)二份及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日为被告钟××垫付27000元、81000元、75697.72元、94616元及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钟××的银行贷款已全部结���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房××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房××未到庭质证,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真实合法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钟××向原告购买别某车一辆,车价为379000元,被告采用首付款加原告垫付被告向银行申请的部分购车款的方某某行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首先应支付购车总价的30%,另70%的车价款由原告垫付,而后委托原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期限为1年,并由原告为被告钟××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房××作为被告钟××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连续逾期两期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累计逾期6个月,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如银行认为出现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形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由两被告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由两被告承担。协议签订时,两被告自称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23日,被告钟××与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行江东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钟××为购买汽车,向中国某行江东支行贷款,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人民币265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某某费用额度为人民币795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费率为4%,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人民币283868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如果被告钟××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钟××还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中国某行江东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对被告钟××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钟××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国某行江东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若原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中国某行江东支行有权将原告在其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原告对中国某行江东支行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因被告钟××未能按照其与银行的约定归还按揭款,致使原告分别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日为被告钟××垫付27000元、81000元、75697.72元、94616元,合计278313.72元,用于归还被告钟××拖欠的剩余银行按揭款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钟××在中国某行江东支行的汽车贷款余额已全部结清。��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未依约承担支付20%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向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钟××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钟××的行为显属违约。因被告房××作为合同丙方及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作出承诺,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房××共同返还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78313.72元,并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5662.7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369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5元,由被告钟××、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某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审判员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