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信智与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郑可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信智,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郑可敏,张惜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97号原告蒋信智。被告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可敏。被告郑可敏。被告张惜英。原告蒋信智与被告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郑可敏、张惜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郑可敏、张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信智起诉称,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280000元二笔共计借款58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蒋信智等人为保证人。到期后,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以及蒋信智等人诉之法院,2009年5月2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27号、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信智等人对上述5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26日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公司股东郑可敏、张惜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第18条规定,公司股东郑可敏、张惜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至4月间,蒋信智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5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可敏、张惜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可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惜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蒋信智、郑可敏、洪润生、楼黎常作担保的事实。2、民事诉状一份、判决书两份,证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由原告与郑可敏、洪润生、楼黎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浦江县人民法院发票4份,证明原告承担了255000元的清偿责任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郑可敏、张惜英为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31日,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280000元二笔共计借款58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7.665‰,原告蒋信智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为两笔借款作保证。到期后,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之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27号、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信智等人对上述5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蒋信智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8日支付了执行款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5000元,合计255000元。另查明,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检于2009年11月26日被吊销。公司股东为郑可敏、张惜英。本院认为,蒋信智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蒋信智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至今,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东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仙华葡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信智人民币2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郑可敏、张惜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