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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汪吉忠、廖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汪吉忠,廖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负责人:吾幸桃。委托代理人:张富汉。被告:汪吉忠。被告:廖国英。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诉被告汪吉忠、廖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汪吉忠、廖国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98.9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886.23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吉忠、廖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汪吉忠、廖国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8.20005‰,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吉忠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1.01元及利息198.99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8.99元及利息为886.23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吉忠、廖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7898.99元及利息886.23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886.23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吉忠、廖国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