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明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志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明志,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定塘镇花港村大花港*组***号。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明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明志及其辩护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的家中失窃,侦查人员在其家中电视柜抽屉表面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鲍明志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3月26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的家中失窃,侦查人员在其家中电脑桌下方手机盒子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鲍明志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明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明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明志辩称,他没有进入过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的葛某家中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徐某家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明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鲍明志非法进入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一楼的葛某租住房内,在该房间内的电视柜抽屉表面留下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鲍明志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2013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鲍明志非法进入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徐某租住房内,在该房间内的电脑桌下方手机盒子上留下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鲍明志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6日,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的家中有人非法进入,该房内电脑桌的抽屉被人翻动以及他不认识鲍明志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石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25日,她们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家中有人非法进入,该房内电脑桌下得手机盒子被人挪动以及她们不认识鲍明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的现场勘验、手印提取和对比情况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从象山县公安局对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现场提取的两枚手印与被告人鲍明志右手食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鲍明志的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鲍明志的到案情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明志的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鲍明志的供述,证实了他与徐某、葛某都不认识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鲍明志提出他没有进入过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的葛某家中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徐某家中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明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徐某、石某、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鲍明志先后非法侵入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的葛某家中、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徐某家中,并在上述房间内分别留下手印一枚的事实。故被告人鲍明志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明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明志的供述和被害人葛某、徐某、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鲍明志违背居住人的意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鲍明志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明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明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明志提出他没有进入过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23弄2-1号的葛某家中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62-2号203室的徐某家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明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明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明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