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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克芝与被告梁锋炜、李道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芝,梁锋炜,李道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周克芝,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生,现住重庆市×××龙镇××龙村××组。身份证号码:×××6769。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镇××号。委托代理人:唐德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锋炜,男,1980年11月6日生,现住广西××××区××号。身份证号码:×××3812。委托代理人:韦文超,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芝,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现住重庆市×××龙镇××龙村××组。身份证号码:×××6664。委托代理人:唐德银,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克芝与被告梁锋炜、李道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唐德芳、被告梁锋炜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超、被告李道芝及委托代理人唐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芝诉称:2012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梁锋炜驾驶桂A260**号轿车沿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由被告李道芝驾驶的“王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和被告李道芝受伤。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锋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上腹壁、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遭被告无理拒绝,因无钱交纳住院治疗费,原告仅住院54天被迫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910.9元,被告已垫付21000元。原告出院后,到当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94.7元,至今卧床不起,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5502.68元,被告梁锋炜承担总费用265502.68元的90%(即238952.41元),李道芝承担总费用265502.68元的10%(即2655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59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锋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在重庆市万州区万寿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及护理情况;3、医疗发票处方,证明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和在重庆市万寿医院门诊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4、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同时证明原告后期手术费、康复费、护理和营养时限的鉴定费;5、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且经济来源均为城市,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赔偿;6、结婚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规划图,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吕家岳系夫妻关系,一直居信在抱龙镇桃花街49号,2006年被规划为小城镇,系非农业户口;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梁锋炜所驾桂A260**号车辆经鉴定属不合格车辆;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和门诊治疗以及作伤残鉴定、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9、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10、机动车年检副页,证明被告梁锋炜所驾桂A260**号车辆未通过年检即上道行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11、车速鉴定,证明被告梁锋炜驾驶桂A260**号车严重超速;12、残疾用具,证明原告受伤后,垫付残疾用具费150元。被告梁锋炜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不是被告粱锋炜,而是被告李道芝,被告李道芝驾驶电动车只能搭载12岁以下儿童,被告李道芝驾驶电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必须下车推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没有尽到让原告下车义务,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李道芝承担主要责任,梁锋炜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海市,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多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请求过高,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克芝明知不能搭乘电动车,仍坚持搭乘,横穿公路也没下车,所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梁锋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道芝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赔偿标准、项目、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李道芝没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被告李道芝驾驶电动车在城市道路已尽注意安全义务,主要是被告梁锋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梁锋炜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被告李道芝受伤,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梁锋炜全部承担。本案被告梁锋炜在答辩中,认为被告李道芝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没有下车推行,所以要求被告李道芝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北海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被告梁锋炜违反交通事故责任第42条,李道芝违反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实施条例》,这个法规没有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梁锋炜驾驶速度已经超过了69码,超过规定速度。所以,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梁锋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道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道芝对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梁锋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道芝负次要责任,对此李道芝有异议,在法定的期限内,已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了申请复议,同时证明被告未对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梁锋炜所驾桂A260**号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系不合格车辆,进而上道行驶,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被告梁锋炜所驾桂A260**号肇事车辆有效期至2011年10月,即证明该车辆未通过年检,且上道行驶,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4、肇事车辆车速鉴定,证明被告梁锋炜所驾桂A260**号肇事车辆在城市行驶中,严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达69km/h,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梁锋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北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重庆市万州区万寿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清单上看到,之前医院已经诊断原告患肝多方囊肿、恶性糖尿病,在治疗中这方面用药必须扣除。对重庆市万州区万寿医院处方笺以及医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在没有休养好的情况下回重庆,由于舟车劳顿造成原告伤势复发,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必须在伤者痊愈后,才能做司法鉴定,且这个鉴定是原告单方做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章明显是新盖,且原告没有在重庆工作,而是在北海工作居住。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且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其丈夫并未在抱龙镇居住,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城镇规划图真实性有异议,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地址居住和经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票据有一些是连号的,有部分是南宁市的交通定额发票。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原告是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抱龙村6组村民。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道芝对原告举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案中被告李道芝负次要责任有异议,之前已经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李道芝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对证据2-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道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梁锋炜对被告李道芝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也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该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梁锋炜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不是正规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11,被告李道芝证据1-4,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梁锋炜驾驶桂A260**号轿车沿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由被告李道芝驾驶的“王力”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道芝、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锋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李道芝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北海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北海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颜面部、左上腹壁、四肢多处皮肤挫裂擦伤,4、肝多发囊肿,5、脂肪肝,6、乙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暂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暂禁止盘腿及下蹲,避免右髋部外旋,2、每两个月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3、全休2个月,4、如感觉不适,骨科门诊复诊,5、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治疗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38574.9元。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万寿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7日,门诊治疗共6天,花费医疗费10694.7元。上述医疗费共49269.6元,被告梁锋炜已支付21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锋炜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原告体内尚有固定物未取出,暂未能对其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在重庆市路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2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媳徐小云护理。再查明:被告梁锋炜驾驶的桂A260**号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以致涉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锋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8:2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被告梁锋炜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道芝承担20%的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确定为49269.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每日83.3元,以及住院和出院后全休、门诊治疗共116天,可确定为9662.8元(83.3元×116天=9662.8元);护理费,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计算54天,即3240元(60元×54天=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40元计算54天,即2160元(40元×54天=2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住所地及治疗情况,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为66332.4元,其中被告梁锋炜承担53065.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32065.9元,被告李道芝承担1326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锋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065.9元给原告周克芝;二、被告李道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266.5元给原告周克芝;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承担1803元,被告梁锋炜承担710.4元,被告李道芝承担177.6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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