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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蔺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蔺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李某甲,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蔺某,女,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宝设,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某丁,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蒙城县岳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戊,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某甲、蔺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蔺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设、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李某戊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蔺某诉称,我们夫妇年迈体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还经常生病住院,但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合计每月400元;2、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以后的医疗费平均分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2、医疗费发票及农合补贴清单,证明两原告因病住院产生11710.8元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诉请的费用应先扣除原告的收入,再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应先扣除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再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承包地应平均分给四被告耕种。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愿意承担赡养费。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一直在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尊重法庭判决。被告李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的收入足够生活开支,不需要我另行支付赡养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戊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均不同意支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部分认定;对四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44年出生。原告蔺某,女,汉族,1945年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两原告二女儿李小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现年事已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中原告李某甲体弱多病,经常生病住院。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李某甲六次生病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1710.8元,为支付医疗费,原告仍欠债6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使其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原告的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其生活消费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份承担;对被告李某乙、李某戊辩称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李某甲、蔺某赡养费100元,2013年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以后的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年的费用;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支付原告李某甲2011年至2012年的医疗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原告李某甲、蔺某今后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平均承担;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