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西某建设公司六安某9号楼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8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江西某建设公司六安某9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刘彬,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安徽分公司”)、江西某建设公司六安某9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安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六安某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六安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双方对质量、供货方式、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2012年6月23日,项目部经理刘彬出具一张401200元的欠条,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的副经理于2012年12月4日,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12月10日,江西某安徽分公司同意分期付款,并由其副经理签字、盖章。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301200元一直没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2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供货协议,证明六安某项目部与原告梁某签订供货协议,购买建筑模板,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情况说明、欠条,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实际结算,总计货款为4012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下欠301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购买模板及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及时付款。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六安某项目部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六安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六安某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双方对质量、供货方式、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2012年6月23日,六安某项目部经理刘彬出具一张4012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六安某项目部的现负责人吴少峰于2012年12月4日,在欠条上签上“经与收货单核实,情况属实”的字样并签名。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的高先发副经理也在欠条上签上“数额属实”等字样。2012年12月10日,江西某安徽分公司同意分期付款,约定2013年春节前争取支付2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301200元一直没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六安某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六安某项目部送建筑模板的义务,被告六安某项目部没有及时给付货款,而是由其项目部经理立欠条一张,��由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现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货款30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六安某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西某安徽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货款301200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9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