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邓金中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邓金中。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原告邓金中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中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钢筋欠款34900元,出具一张欠条,后一直拖欠不还。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4900元。被告李辉未进行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前,被告为承包徐集乡政府楼房建设,从原告处购钢筋欠款34900元未付。催要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钢筋钱叁万肆仟玖佰元整(34900元整),李辉,2011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以徐集乡政府未拨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辉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买卖钢筋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所购钢筋交于被告,被告应按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等支付价款,未按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徐集乡政府未支付建设款拖欠原告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原告邓金中钢筋款34900地(款经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其君审判员 蒋耀东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