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某,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五金件(腔体),截至2012年8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欠款人民币67907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8万元,至今尚有399074.5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9074.5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双方确有业务来往,但由于资金短缺,没有进一步对账,导致账目不清,因此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五金件(腔体)。2012年8月26日,原告制作了《某甲公司应收帐款客户来往对账单(2012年元月至8月)》,载明截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欠款人民币679074.5元。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盖章确认,并有财务人员朱某签字。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8万元,至今尚有399074.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盖章确认的《某甲公司应收帐款客户来往对账单(2012年元月至8月)》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账单上欠款金额清楚明确,有被告盖章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被告截至2012年8月26日欠款679074.5元。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被告在对账后又还款28万元,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99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