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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赵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俊,该公司法务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昌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世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诉被上诉人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也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殷俊与被上诉人宇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由宇林公司为维也纳酒店制作并安装客房台盆柜67个,单价为950元/个,维也纳酒店实际接收台盆柜69个,总计65550元。合同生效后,宇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产品安装后也经维也纳酒店验收合格,但维也纳酒店仅支付了4.9万元,余款15550元经宇林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宇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维也纳酒店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5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1550元。维也纳酒店辩称:对拖欠货款165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拖欠的原因主要包括:1、维也纳酒店管理较混乱,当时与宇林公司接洽的股东周易已经离开公司,交接不完善;2、宇林公司交付安装的台盆柜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宇林公司应承担维修、更换的责任;3、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明显不合理,宇林公司要承担质保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宇林公司为维也纳酒店提供并安装客房台盆柜67个,单价为950元/个;付款方式为预付总价30%,货到安装完验收合格付65%,余5%开业三个月后付清;违约方向另一方每天负责赔偿违约金500元等。合同生效后,宇林公司履行了供货与安装义务,共计安装台盆柜69个,货款总计65550元,维也纳酒店仅支付了4.9万元。2013年1月28日,宇林公司委托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向维也纳酒店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并通过EMS快递邮寄给维也纳酒店,维也纳酒店法定代表人赵恩霞于次日签收该邮件,但未付款155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维也纳酒店已于2012年5月对外营业。原审法院认为:宇林公司与维也纳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宇林公司依约向维也纳酒店供应并安装了台盆柜,维也纳酒店却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维也纳酒店应于“开业三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因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宇林公司可在维也纳酒店“开业三个月后”随时主张欠款,宇林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货款,维也纳酒店亦已于次日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宇林公司要求维也纳酒店给付拖欠货款16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维也纳酒店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应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500元/天的标准给付宇林公司违约金,虽然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但宇林公司仅主张10天的违约金计5000元,相对合理,本院亦予支持。维也纳酒店辩称宇林公司交付安装的台盆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一组照片,不能据此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维也纳酒店已于2012年5月对外营业,本案所涉台盆柜已使用一年之久,一直未向宇林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直至本案诉讼才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维也纳酒店认为协议书中未约定保修期,宇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芜湖宇林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65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15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维也纳酒店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维也纳酒店认为宇林公司提供的台盆柜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采信维也纳酒店提供的证据不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维也纳酒店向宇林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故维也纳酒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宇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维也纳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盆柜安装完毕后维也纳酒店都签收了,并已经使用两年了,后期出现的问题主要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上诉人一直未能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宇林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标准已很低。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台盆柜已使用一年之久,维也纳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宇林公司承揽的台盆柜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也纳酒店虽提供了解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维也纳酒店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判决其向宇林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维也纳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