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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辉与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戴四清、陶平、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戴四清,陶平,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赵辉,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定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定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柯云霞,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戴四清,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陶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权,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辉与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多威农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定保、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被告俞定保与被告柯云霞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三份借条给了原告(三份借条的金额分别为35万元、30万元、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30天。同时,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分别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0月4日被告俞定保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0月28日前归还原告37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分别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承诺书,证明被告俞定保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提供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俞定保与被告柯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还款与事实不符。作为担保人都分别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现欠原告只有21万元。被告俞定保辩称同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辩称。被告柯云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戴四清辩称:对借款我提供担保无异议。但之后我个人归还了原告12万元。被告陶平辩称:在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中,我只担保了一笔30万元。现被告俞定保个人归还了原告借款43万元,归还这43万元中,按比例应已经归还我所担保的借款12.9万元,剩下17.1万元我个人已归还了9万元,故我只应承担8.1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周权辩称:原告诉请的57万元中,我个人已经归还了15万元。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被告俞定保与被告柯云霞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三份借条给了原告,金额分别为35万元、30万元、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30天。同时,被告戴四清在35万元借条签字担保;被告陶平在30万元借条签字担保;被告周权在35万元借条签字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俞定保账户。后被告俞定保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尚欠原告57万元未还。2012年10月14日被告俞定保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2012年10月28日前归还37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如期归还。担保人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在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俞定保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多威农化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标准低于原约定的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违约责任的时间也是自承诺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平主张担保责任应按所担保的借款数额���承担,本院认为,借款时三被告提供的是按份责任担保,但后期被告俞定保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对借款的余额三被告未确定担保份额,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对借款余款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因清收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均主张在57万元借款余额中其个人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通过庭审调查得知,该款项是原告分别向三被告的借款,原告并分别向三被告出具借条。三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辉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赵辉律师代理费2.6万元。三、被告戴四清、被告陶平、被告周权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原告���辉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定保、被告柯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