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任某某(又名李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茂全、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儿子韩某甲出生。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存于邮政银行,原告任某某离家时带走银行卡并将卡上的28000元支取,剩余3000元由被告支取,原告恶意转移双方共同财产,故该财产分割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儿子韩某甲归自己抚养,原告应承担韩某甲以后13年的抚养费33247.5元且该费用由其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告曾用名为李某某且随其母姓,后更名为任某某并随其父姓。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韩某甲。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2010年至2011年双方一起在江苏无锡一纺纱厂打工,2012年双方从年初起在山东打工五个月。双方打工的存款存于银行卡内,该卡户名为韩某某,开户行为邮政银行西安市临潼区雨金支行。年6月中旬原告任某某离家出走时持有该卡,存折留在被告韩某某处,该卡内存款余额为31169.29元。原告任某某支取了该卡内28000元,被告韩某某支取了该卡内3000元。原告任某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告婚后知道并为其看病就医。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结婚证明、银行查询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韩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在离婚方面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韩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恶意转移双方共同财产银行存款,该财产分割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在银行的存款自己用于看病及生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就双方在银行的存款,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任某某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韩某甲抚养费,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任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男孩韩某甲由韩某某抚养,任某某每月给付韩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20元(从2013年8月起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任某某返还韩某某人民币1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150元,韩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喜建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