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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负责人赵鑫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原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原审被告:吕金洪。原审被告:俞玉宵。原审被告:张润平。上诉人永康市旭鸿五金厂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旭鸿五金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