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刑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二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金坛市直溪镇天湖村委排年桥村18-2号农民工宿舍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iphone4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iphone4苹果手机1只,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公安局建昌派出所民警汪超、徐明华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