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2013年1月4日到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7时左右,杨某乙、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与被害人秦某甲因某市场门脸出租事宜发生纠纷,同日16时许,杨某乙同付某某到保定市某街秦某甲经营的“某某会馆”就此事与其商议,谈完后杨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此事并让杨某甲开车接其回家,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并让李某某准备家伙,后三人到某桥头与杨某乙、付某某见面,并带来了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五把砍刀,随后付某某带领李某某、赵某某前往秦某甲的门脸将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砍伤后逃离,秦某甲、秦某乙等人追三人至某交叉口时,杨某乙、杨某甲二人叫回往西逃离的付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五人持刀对秦某甲、秦某乙等再次实施伤害,后秦某甲倒地,被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张某某、秦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