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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欧念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念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念东(绰号“秋永八”),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念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念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某天,被告人欧念东在藤县东荣镇杨垌村社背组的球场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何某泽(已死亡)盗窃的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一��卖给覃振。经查,该摩托车是覃某高于2012年2月3日13时许在藤县太平镇商业中心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欧念东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念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6)蝶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覃某、覃某高、覃某波、覃某银证言,藤价认证(201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欧念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念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物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念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念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念东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欧念东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念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先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