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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凤莲与吴月启、姚爱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莲,吴月启,姚爱清,吴月雷,李芹,刘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吴凤莲,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允,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启,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吴凤莲养父。被告:姚爱清,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凤莲养母。被告:吴月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月启、姚爱清长子。被告:李芹,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月雷妻子。被告:刘艳,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月启、姚爱清三儿媳。原告吴凤莲与被告吴月启、姚爱清、吴学雷、李芹、刘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刘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启、姚爱清、吴学雷、李芹、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小由被告吴月启、姚爱清收养,但养父母对原告的教育根本不重视,以至于原告连小学都没有读完。在年满16周岁时外出打工,并于成年后出嫁,现有二个儿子。因原告能够吃苦耐劳,且为人比较灵活,所以很快就在浙江省温州市站稳了脚跟,经营着一家美容店,收入可观。但被告一家好吃懒做,又贪图享受,经常从原告处索取钱财,原告因心存感恩,也是尽自己所能帮助他们。但纵容的结果是被告一家人得寸进尺,经常强行从原告处要钱,并导致原告夫妻矛盾日深,最终原告夫妻诉讼离婚。2012年3月1日,被告吴月启夫妇伙同被告吴学雷、李芹将原告软禁在家中,强行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所有证件拿走,并逼迫原告将密码交出。后原告在临泉县农行的存款17万余元被吴月启转走45946.97元、吴月雷转走50000元、李芹转走80000元。被告刘艳也将原告在浙江省永嘉县中国银行的存款180000元转走。被告姚爱清将原告的现金100000余元强行拿走。后原告屡次催要,均遭拒绝。原告现已离婚,一人带着二个孩子,生活艰难,五被告没有法律根据使原告受损被告受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关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吴凤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凤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城郊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存款凭条1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在临泉支行城郊分理处存入现金17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城郊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存款凭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张,据以证明⑴、被告李芹于2012年3月8日冒充原告签名,从原告银行卡内转出现金80000元整。⑵、被告吴月启于2012年3月8日从原告卡内转出现金45946.97元至自己的账户内。⑶、被告吴月雷于2012年3月8日将原告卡内资金转走50000元。4、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二份,据以证明被告刘艳与2012年3月13日将原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185859.26元取走,存入自己账户内180000元、现金5859.26元被其拿走。5、光盘2张,据以表明被告强行从原告处要走银行卡取走现金拒不归还的事实;被告分批转走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吴月启辩称:原告吴凤莲诉状上讲的大部分是事实,将原告吴凤莲银行卡的钱转到本被告卡上40000元、转到李芹卡上80000元、转到刘艳卡上180000元、姚爱清拿走现金100000元本被告都知道,都是事实。本被告和妻子姚爱清拿走的钱,为原告治病、诉讼、请律师、调查取证花去人民币7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月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姚爱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学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凤莲从小由被告吴月启、姚爱清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在16周岁外出打工,并于成年后出嫁,现有二个儿子。近年来被告一家与原告因经济上来往产生纠纷间接导致原告夫妻矛盾日深,最终原告夫妻诉讼离婚。2012年3月1日,被告吴月启夫妇和被告吴学雷、李芹在取获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所有证件后,2012年3月8日被告吴月启将原告在临泉县农行的存款17万余元,转走45946.97元;被告李芹转走80000元。原告吴凤莲在浙江省永嘉县中国银行未到期的定期存款185859.26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艳转走180000元。被告姚爱清以一定的方式向原告索得现金100000元。原告屡次催要,均遭拒绝。现原告以其已离婚,一人带着二个孩子,生活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关系等为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吴月启、李芹、刘艳分别从原告存折中擅自转走原告人民币45946.97元、80000元、180000元;本案被告姚爱清擅自拿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吴凤莲要求被告返还上列不当得利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吴学雷返还人民币50000元,因缺乏足够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月启辩解,本人和妻子姚爱清拿走的钱,为原告治病、诉讼、请律师、调查取证花去人民币72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吴月启返还原告吴凤莲人民币45946.97元;被告姚爱清返还原告吴凤莲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芹返还原告吴凤莲人民币80000元;被告刘艳返还原告吴凤莲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被告吴月启负担847元、姚爱清负担1680元、李芹负担1800元、刘艳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 义审 判 员 张 廷 言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