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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招与被告梁╳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招,梁X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梁X招,男被告梁X基,男原告梁X招与被告梁X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波、人民陪审员张X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梁X招及被告梁X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梁X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X光、梁X富沿县道312线由陆屋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12线灵山县三隆镇滑石江路段时驶出左侧路外,造成梁X光当场死亡,梁X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X基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梁X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X基负担。原告梁X招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梁X招的家庭成员情况;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梁X招的妻子张X兰已经于2007年1月24日死亡;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梁X招的儿子梁X光于2013年2月4日死亡。被告梁X基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梁X基应该赔偿,但由于现在正在监狱服刑,缺乏经济赔偿能力,待刑满释放之后再想办法赔偿。被告梁X基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梁X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梁X基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X光、梁X富沿县道312线由陆屋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12线灵山县三隆镇滑石江路段时驶出左侧路外,造成梁X光当场死亡,梁X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被告梁X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且载人超员影响车辆操作稳定性,在通过弯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梁X光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光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梁X基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梁X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X基负担。另查明,受害人梁X光(1991年8月21日出生)未有登记结婚,也没有收养子女,是原告梁X招与张X兰(已故)共同生育的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被告梁X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且载人超员影响车辆操作稳定性,在通过弯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梁X光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光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X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X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2、丧葬费:计算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21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基赔偿原告梁X招经济损失人民币1216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由被告梁X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X红审 判 员  陈X波人民陪审员  张X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X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