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红文、吴世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红文,吴世耿,杜娟,杜荣林,程梅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7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严红文。被告:吴世耿。被告:杜娟。被告:杜荣林。被告:程梅莲。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社”)与被告严红文、吴世耿、杜娟、杜荣林、程梅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吴世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文、杜娟、杜荣林、程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严红文、被告杜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8.86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由被告杜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被告吴世耿、杜荣林、程梅莲签订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严红文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红文未归还借款,被告杜娟、吴世耿、杜荣林、程梅莲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严红文尚欠本金900000元,利息89432.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严红文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89432.96元(利息暂结至2013年6月20日止,之后产生利息按合同据实结算)。2、请求判令被告杜娟、吴世耿、杜荣林、程梅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世耿答辩称:其为被告严红文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事实。被告严红文、杜娟、杜荣林、程梅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红文、吴世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杜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严红文、杜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红文向原告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8.86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由被告杜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被告吴世耿、杜荣林、程梅莲签订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严红文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严红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9432.96元的事实。被告吴世耿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世耿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柯城信用社与被告严红文、杜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红文向原告柯城信用社贷款9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止,月利率8.8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杜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7日,被告吴世耿、杜荣林、程梅莲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严红文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红文放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严红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9432.96元,被告吴世耿、杜娟、杜荣林、程梅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柯城信用社与被告严红文、杜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世耿、杜荣林、程梅莲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严红文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世耿、杜娟、杜荣林、程梅莲亦未履行其保证债务之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耿、杜娟、杜荣林、程梅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红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89432.96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世耿、杜娟、杜荣林、程梅莲对被告严红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红文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4元,减半收取6847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