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孙海兵、被告李帽斌、被告高峰、被告都文艳、被告刘福珍、被告毕诗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孙海兵,李帽斌,高峰,都文艳,刘福珍,毕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16号7-9,组织机构代码证:58046252-6。法定代表人雷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晨,该行员工。被告孙海兵,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帽斌,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高峰,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都文艳,女,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福珍,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毕诗琴,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孙海兵、被告李帽斌、被告高峰、被告都文艳、被告刘福珍、被告毕诗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李帽斌、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兵、被告都文艳、被告刘福珍、被告毕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海兵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海兵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12%,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帽斌、被告高峰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孙海兵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3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孙海兵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于2013年5月23日到期,但被告孙海兵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海兵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被告李帽斌、被告高峰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被告都文艳、被告刘福珍、被告毕诗琴分别为被告孙海兵、被告李帽斌、被告高峰的妻子,并且也为案涉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借款合同上都文艳也了签字,我行认为这是孙海兵、都文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孙海兵和都文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88元和罚息(自2013.5.24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海兵、都文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李帽斌、刘福珍、高峰、毕诗琴对被告孙海兵、都文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帽斌辩称:孙海兵的借款是事实,我们为孙海兵担保也是事实。银行因为孙海兵没有还款向我催收过。我认为孙海兵有房有车他是有偿还能力的,这些银行的业务员都是经过调查的。被告高峰辩称:李帽斌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孙海兵未应诉。被告都文艳未应诉。被告刘福珍未应诉。被告毕诗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稠州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借款人)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同意授予借款人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孙海兵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裘皮采购,贷款利率在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扣收所欠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李帽斌、被告刘福珍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帽斌、被告刘福珍为被告孙海兵的上述合同中30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同时,原告稠州银行还与被告高峰、毕诗琴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峰、毕诗琴为被告孙海兵的上述合同中30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孙海兵发放了贷款30万元。因从2013年3月21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1、被告孙海兵与被告都文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帽斌与被告刘福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峰与被告毕诗琴系夫妻关系。2、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海兵还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6888元。上述事实,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授信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担保核对书、担保声明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孙海兵、都文艳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以及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李帽斌、刘福珍、高峰、毕诗琴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都文艳作为孙海兵妻子和共同借款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孙海兵、都文艳均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帽斌、刘福珍、高峰、毕诗琴为被告孙海兵、都文艳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孙海兵、都文艳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均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稠州银行要求被告孙海兵和都文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88元和罚息(自2013.5.24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稠州银行要求被告李帽斌、刘福珍、高峰、毕诗琴对被告孙海兵、都文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兵、被告都文艳、被告刘福珍、被告毕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兵和被告都文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88元以及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帽斌、被告刘福珍、被告高峰、被告毕诗琴对被告孙海兵和被告都文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垫付,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向原告稠州银行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