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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正品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梁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租赁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6号房屋经营容县某某美容生活会所,因原告与被告原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以被告在经营容县某某美容生活会所期间,因资金周围不足,多次恳求原告为其垫付装修款及支付货款。2011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聘请的装修师傅李某的装修款17500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广西南宁某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合同定金5000元,在同一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加盟费15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容县某某装饰涂料店支付装修款9028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广西容县某某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机货款12936元;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代被告向南宁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18元;以上合计85582元。原告没有任何义务为被告垫支上述费用,被告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利益,原告为被告垫支上述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5582元及支付不当得利损失(不当得利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不当得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经营容县某某美容生活会所期间,除与李某帮装修过外,原告所诉的其他人并没有过经济往来。被告已与李某结算清楚,不需要原告代被告支付装修款。被告对其他装修款并不知情,原告所讲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是被告个人经营;3、李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李某垫付装修款17500元;4、广西南宁某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加盟费15000元;5、宁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某某瑜伽/肚皮舞技术加盟附加协议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合同定金5000元;6、容县某某装饰涂料店《结算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款9028元;7、《容县某某冷气收款收据》、《容县某某冷气销货清单》、《其他应收单》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空调机货款12936元;8、《发货单》原件8张、《某某公司帐号》原件1张、《交易汇单》原件2张、南宁市某某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6118元;9、当庭提交的(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案件法庭审理记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项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日前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是被告经营,之后是原告经营;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李某与被告两者之间的事,不需要第三人参与,原告并没有代被告支付装修款;对第4项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合同证明原告所称的公司与被告发生过经济来往,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对第5项证据,没有合同证明,而且双方约定不明确,被告与其他人并没有经济关系;对第6项证据,结算单是原告签名的,没有被告签的合同,是原告与装修店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发生的关系,是出货凭据不是收货凭据,是原告转给其他人的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8项证据,是原告转给他人的款项,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关系,与被告无关,收据只是出货凭据并不是收款凭据;对第9项证据,因原告是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总之,以上的收条、收据按法律规定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凡是付款的应当是要有正式发票。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7、8项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原件及相关开支系经被告何某本人确认同意的相关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9项证据,原告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在2011年11月1日前是被告何某经营,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某以3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会所转让给了原告杨某,因原告杨某未能当即支付转让款给被告何某,原告杨某就出具了《欠条》给被告何某收执,《欠条》内容“今欠何某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约定于半年后还清……”,原告杨某立写《欠条》当日,被告何某已将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所有物品交付给原告杨某。逾期后,原告杨某未支付上述转让款给被告何某,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何某诉至法院,该纠纷经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杨某支付受让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价款人民币35000元给何某。2013年5月27日,原告杨某提起本诉,要求被告何某返还不当得利85582元及支付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不当得利是在被告经营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的李某的装修款17500元、广西南宁某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定金5000元和加盟费15000元、容县某某装饰涂料店支付装修款9028元、广西容县某某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空调机货款12936元、南宁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货款26118元,合计85582元。庭审中,原告经核实确认,其主张的广西南宁某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定金5000元实际已计在加盟费15000元内,诉讼标的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当庭更正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582元及支付不当得利损失(不当得利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不当得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李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4、广西南宁某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张;5、宁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某某瑜伽/肚皮舞技术加盟附加协议书原件1张;6、容县某某装饰涂料店《结算单》原件1张;7、《容县某某冷气收款收据》、《容县某某冷气销货清单》、《其他应收单》原件各1张;8、《发货单》原件8张、《某某公司帐号》原件1张、《交易汇单》原件2张、南宁市某某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张,但未提供有上述开支系属于经被告何某确认同意的关联证据及费用支出的相关正式发票。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1年11月1日其从被告手中受让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后,除没有继续经营广西南宁某某健身咨询有限公司的加盟项目及南宁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化妆品没有外,上述其余的物品均在会所内由其继续使用,2012年5月李某到会所打坏了其装修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自身权益的事项具有防范判断能力,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以人民币35000元从被告手中受让了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的所有物品,受让的物品其中就包含有原告诉称已经垫支了费用的装修物品、空调等物品,如被告存在原告所称垫支的如此大额的不当得利款项,在原告与被告商定容县容州某某美容生活会所的转让费时,对如此明显损害自身权益的事原告未主张权利,原告还出具了会所转让款的《欠条》给被告收执,且至今原告才提出主张,这与原告的完全行为能力不符,有违常理,原告的主张缺乏常理基础。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就其主张为被告垫支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未提供有经被告何某确认同意开支的关联证据及相关的正式发票,相关开支是原告自已的意愿还是被告何某的意愿不能明确,证明不了被告何某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缺乏证据基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582元及支付不当得利损失(不当得利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不当得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封 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正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