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丽梅与江补��、叶理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梅,江补来,叶理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高丽梅。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江补来。被告:叶理朝。原告高丽梅诉被告江补来、叶理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补来、叶理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江补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叶理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补来并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叶理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补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为4520.55元);二、判令被告叶理朝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丽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江补来向原告借款,被告叶理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江补来、叶理朝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江补来向原告高丽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叶理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江补来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丽梅与被告江补来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高丽梅已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江补来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补来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间至2011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高丽梅起诉之日为2013年7月3日,原告高丽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高丽梅要求被告叶理朝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丽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丽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江补来负担。原告高丽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补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