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同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入住淮安市万达嘉华酒店,后两人通过微信加好友的方式寻找诈骗对象,冒充港商,虚构事实,以借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及手机两某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约通过微信结识的赵某乙(被害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赵某甲、高某自称是香港商人,分别叫安少和金哲宇。后两人驾驶宝马轿车带赵某乙吃饭,饭后两人送赵某乙回淮安市健康新村住处时,高某谎称手机损坏,需要到富士康联系业务,将赵某乙iphone4手机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86.5元。2.2012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约通过微信结识的史某(被害人)在万达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赵某甲、高某自称是香港商人,分别叫安少和金哲宇。后两人驾驶宝马轿车带史某到徐州游玩,次日下午17时许回淮安后,两人谎称要找淮安富士康老总谈生意需要用钱,但港币不好兑换,向史某借钱周转,史某从淮安市开发区深圳路中国银行提取人民币9000元交给赵某甲,同时赵某甲以手机无法使用为由,将史某iphone4s手机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75.1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史某、赵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租车协议,手机销售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