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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道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棋,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0月4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8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道棋为能够免费吸食毒品,为李某代买100元钱的海洛因。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道棋为能够免费吸食毒品或多分一点毒品,多次帮助胡某代买海洛因。其中2013年3月5日下午,胡某出资70元钱,吴道棋出资30元钱后,由吴道棋去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买来的海洛因由胡某和吴道棋两人平分;2013年3月7日,由胡某出资,吴道棋去黄宅招工牌处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后两人一起吸食;2013年3月8日,由胡某和吴道棋各出资50元钱,由吴道棋买来的100元毒品,后吴道棋分得多一点海洛因,胡某分得少一点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某、胡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道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道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