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女友庞某与于某某、于某某、被害人曾某发生抓扯,遂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为帮女友出气,被告人张某于当日13时许,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大道36号“鑫涛会所”的男更衣间内找到被害人曾某质问,后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用脚猛踢被害人曾��的腰背部,致被害人曾某脾脏破裂。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到重伤鉴定标准,属六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曾某的病情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被害人曾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范某某、杨某、庞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医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