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勇、贾志军、陈广泉、刘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旺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勇,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贾志军,男,194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广泉,男,195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坤,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勇、贾志军、陈广泉、刘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和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勇在本社贷款80000元,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刘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志军、陈广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被告积极催促借款人还款。被告刘勇、刘坤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6日被告刘勇因进料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刘坤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信贷资金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刘坤对被告刘勇的80000元借款(最高额为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勇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2.0266‰,该借款2012年11月1日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2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刘坤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二、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刘坤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志军、陈广泉、刘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勇追偿。三、驳回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勇、贾志军、陈广泉、刘坤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开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