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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4、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海彬等与钟泽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海彬,钟泽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26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8月2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4、351号民事裁定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4、351号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广梅公路旁地段。法定代表人:徐建寿。原告:吴海彬,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冯永强,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泽武,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市南坛东路8号之一6楼A号。负责人:庄承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海彬诉被告钟泽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麦地东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的存款682830.40元,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厂房一套作担保。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申请财产保全。对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广梅公路旁地段厂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53314号,建筑面积988.86平方米)。二、冻结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下列单位的存款:中国银行(开户行:中行惠州分行麦地东路支行,开户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1、72×××27);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阳支行,开户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78);冻结金额以682830.40元为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支出以及其它形式的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如需续封,原告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否则自动解封、解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