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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漆明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明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明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明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明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罗远锋(已判)受被告人漆明贵指使到乐清投放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告人漆明贵多次提供毒品给罗远锋用于贩卖。2012年8月10日,罗远锋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望河路68弄大连海参店附近投放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及暂住处查获被告人漆明贵提供的用于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从罗远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5.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罗远锋暂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重8.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重2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漆明贵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原审被告人漆明贵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介绍工作给罗远锋,从中赚取500元介绍费,对于罗远锋贩卖毒品并不知情,且其在乐成派出所做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漆明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罗远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住宿人员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乐清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漆明贵提出其于2012年12月25日在乐成派出所做的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了讯问当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漆明贵入所健康体检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漆明贵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讯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予以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漆明贵辩解其只是为罗远锋介绍工作赚取介绍费,对于罗远锋参与贩毒并不知情,经查,漆明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同案犯罗远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双方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漆明贵指使罗远锋贩卖毒品,还为其提供毒品、安排住宿、传授抛放方法、发放工资等事实,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明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漆明贵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漆明贵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