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张清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清,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陈张清。委托代理人黄荣民、廖章义,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以东至荣光里、厚仁里名汇商业大厦首层北。法定代表人刘志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张清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清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民、廖章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张清诉称: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号商铺;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被告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后30天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35850元。2000年1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验收商铺手续,原告前往收铺时发现,b某号商铺与原销售图纸推介不符,无法经营。2001年1月11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b某商铺换成b某某商铺,并签订《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妥b某某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妥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交齐楼款,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下九路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号,用途为商场;购房款为135850元;被告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到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付房款67925元,余款67925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原告供楼至2001年6月,之后按揭银行没有扣款。200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名汇商城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0年12月30日办理b某号铺的收铺手续。由于被告交付的b某号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将商铺换成b某某号,原告同意接收,双方并签订了《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广州市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单元,认购价135850。同日,被告收取原告b某铺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税费收据2038元、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收据900元、律师费公证费收据544元和保险费收据各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b某某号购楼定金20000元以及购楼款47925元的收款收据,均备注“转铺,由b某转入”。2001年5月8日,原告接收了负一层b某某号铺。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b某某号铺的房产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公司财务和银行办理供断按揭楼款的文件作为证据,主张2001年6月换铺后,被告代原告清偿了b某号铺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b某某号铺的房款,但原告至今尚欠房款61255.9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2001年1月11日签订的《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交付的b某号商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b某号商铺换成b某某号商铺,被告仍应履行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付清房款故不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房款未付清,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陈张清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陈张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张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育能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