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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翁×。委托代理人:沈××。原告周×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翁×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沈××均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周×起诉称:被告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作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认欠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翁×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讼争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孙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192000元,被告翁×也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另外被告翁×将车牌号为浙b×××××的本田雅阁轿车抵给了原告。原告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a2.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翁×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b2.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六份,以证明担保人孙某某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47000元的事实。b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由被告保管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由原告周×以抵债为由,于2013年1月开走并占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认识该份收条中作为收款人签字的郭某某。本院认为,该份收条载明收款人为郭某某,被告自认该收条中“还周×”三字是被告自行所写。因该份收条无原告周×的签名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郭某某是受原告委托而代收款项,且原告对该份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故该份收条不能作为被告翁×归还原告借款的凭证,本院对证据b1不予认定。对证据b2中的书面说明,原告认为出具该书面说明的孙某某是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孙某某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书面说明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说明不予认定。对证据b2中的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某某与原告周×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汇款凭证所涉的款项是孙某某归还欠原告周×的其他款项。对此原告另外提供一份由孙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证据b2中汇款凭证所涉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翁×对该份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向孙某某调查,孙某某称证据b2中的汇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归还其于2012年6月8日向周×借款的款项。对孙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b2中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b2中的汇款凭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b3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证据b3中的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申请执行人为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浙b×××××号轿车系被告翁×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轿车现由原告占有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证据b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b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周×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翁×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关于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