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文清与王仕华、黄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清,王仕华,黄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黄文清,男。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王仕华,男。被告黄显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培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清诉被告王仕华、黄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王仕华、黄显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王仕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均不服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清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20分,被告王仕华驾驶川Q63B**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留宾乡往富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赵南路1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的由被告黄显富驾驶的川C6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华承担主要责任,黄显富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时限11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川Q63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55974元。(含续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6366元、护理费31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1288元、后续护理费36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仕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该我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773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显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和生活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保南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仕华的车子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张工资表就记载了一年多的收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完税证明佐证,且该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计算,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同理,原告提供其妻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也是同样理由,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我公司只认可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因医疗费已经超限额,对鉴定续医费的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结论已经否定了第一次对护理依赖的鉴定,护理依赖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还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计算错误,没有考虑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0%。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清户籍登记地为南溪区留宾乡马村2组,属农村居民户。原告黄文清自1992年起一直外出务工,从2011年3月2日至今在广东省惠州市合顺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村骆屋村民小组。2013年2月14日19时20分,被告王仕华驾驶川Q63B**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留宾乡往富顺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赵南路1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显富驾驶的川C6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文清)相撞,造成原告黄文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显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文清无责任。原告黄文清受伤后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24734.50元,医疗费由被告黄显富垫付了7000元,被告王仕华垫付了17734.50元。住院期间,被告黄显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0元。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文清左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文清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3、黄文清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1个月左右。原告黄文清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仕华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均不服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续医费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文清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文清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出院后6个月;3黄文清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王仕华黄显富驾驶的川Q63B**号正三轮货摩托车属被告王仕华所有,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清的身份证、被告王仕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南溪区留宾乡马村村委会和留宾乡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骆屋村民小组、乌石村委会和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的联合、房屋租赁合同、惠州市合顺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南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Q63B**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宜宾市南溪新康医院的病历、住院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显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文清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仕华驾驶的川Q63B**号正三轮货摩托车与被告黄显富驾驶的川C6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文清受伤,被告王仕华和被告黄显富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王仕华驾驶川Q63B**号正三轮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分别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文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子1992年起就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黄文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续医费,经过了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欲按工资表的金额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主张不承担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鉴定费中的续医费鉴定应由被告王仕华何被告黄显富根据事故责任分摊,即王仕华承担420元,黄显富承担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文清的损失有:医疗费32734.50元(含住院治疗费24734.5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护理费3640元(55天×40元/天+180天(出院后护理)×40元/天×0.2)、误工费4900元(9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共130827.5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原告黄文清的损失在川Q63B**号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7268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559.5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仕华承担70%即16491.65元,被告黄显富承担30%即7067.85元。被告王仕华垫付的17734.50元和被告黄显富垫付的12000元,在原告的赔付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仕华和黄显富。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支付被告王仕华822.85元(17734.5-16491.65-420),支付被告黄显富4752.15元(12000-7067.85-180)元,支付原告黄文清101693元(107268-822.85-475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川Q63B**号正三轮货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清1016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支付被告王仕华822.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显富4752.15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黄显富负担341元,由被告王仕华负担795元,由原告黄文清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