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顾宏峰与钟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宏峰,钟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顾宏峰。委托代理人:张勇龙、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才华。原告顾宏峰与被告钟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钟才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宏峰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按2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4月12日一并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3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诉讼代理费4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金”字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钟才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能够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仅凭其提供的“保证金”字条及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则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字条一份,载明:“2013年4月11日至4月12日晚12:00归还叁万肆仟伍佰圆整。如逾期未还,保证金¥4500作为担保。钟才华3621321980081811732013.4.11备注:2013年3月8日借款,4月7日还款,金额叁万”。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才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顾宏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钟才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宏峰为本案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顾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财产保全费395元,合计1133元,由原告顾宏峰负担113元,被告钟才华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