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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2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马辉,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归还后的剩余共同财产。被告答辩认为,1、同意离婚;2、女儿王函羽曼归被告一人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被告名下南粤山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该房屋贷款;4、原、被告名下共同债务1025498.4元,其中495000元归原告一人所有,其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5、被告婚姻期间多次流产,且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胁迫,非法拘禁,扣押被告待产证件,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下列事实: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女,取名王函羽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并表示同意由其自行抚养且无需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2、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了南山区蛇口南粤山庄7栋(云涛阁)801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确认房屋净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均主张房屋产权。3、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离婚。4、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存在债务,但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5、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由于被告在婚姻期间出现外遇情况,所以原告收回在婚前投资购买龙园山庄的钱52万元以及在婚后购买的现屋南山区蛇口南粤山庄7栋(云涛阁)801房产。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南山区蛇口南粤山庄7栋(云涛阁)801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6、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函羽曼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同意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有房产南山区蛇口南粤山庄7栋(云涛阁)801房产,双方均主张产权,从保护妇女、儿童角度出发,该房应由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偿付原告一半价值的补偿。关于债务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可待债务人提出主张后另案处理。被告虽承诺将讼争的房产转由原告名下,但并未依约履行,现被告表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王函羽曼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粤山庄7栋(云涛阁)801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归被告王某所有,未还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款项人民币50万元。五、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答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诉讼保全费3449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