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营与党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营,党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曹营。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美玲。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原告曹营诉被告党美玲、人保公司、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党美玲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21时30分,朱勤鹏驾驶轿车沿昌邑市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辛戈村处,与沿路顺行在前刘化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曹营)发生追尾碰撞,之后被碰撞向西南方向滑出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韩维兴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鲁GB73**号轿车碰撞,致刘化涛、曹营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勤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勤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登记车主为党美玲,系朱勤鹏雇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华泰公司系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医疗费用已由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美玲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849.29元,原告当时只起诉了一个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华泰公司辩称,韩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属实,但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未起诉华泰公司,因此华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1时30分,朱勤鹏驾驶轿车沿昌邑市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辛戈村处,与沿路顺行在前刘化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曹营)发生追尾碰撞,之后被碰撞向西南方向滑出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韩维兴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刘化涛、曹营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勤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勤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化涛、韩维兴、曹营无事故责任。朱勤鹏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党美玲,被告党美玲与朱勤鹏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朱勤鹏为被告党美玲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党美玲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韩维兴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至2013年9月28日24时。原告曹营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支付医疗费49729.29元。原告出院后,先以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党美玲、人保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曹营医疗费49729.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9849.2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又曾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782元。2013年5月3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I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45天;(四)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个月、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现住昌邑市交通街407号第7排平房4号,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城镇居民25755元/年×20年×20%),误工费16095元(城镇居民2146元/月×7.5个月),护理费4833.36元【70.56元×(4+18+15)天+70.56元×45天×7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41655.36元。被告党美玲、华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故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该项损失2000元。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2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6095元,护理费4833.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38655.36元。另查,被告党美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51232.44元,被告党美玲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再查,(2012)昌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9849.29元。原告曹营本次诉讼的事故损失138655.36元,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37075.36元(医疗费782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6095元,护理费4833.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案外人刘化涛亦因本案事故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1378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给刘化涛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213.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2773.79元(医疗费1173.79元,误工费1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曹营及案外人刘化涛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部分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按50%的比例赔偿曹营68537.68元;赔偿案外人刘化涛6386.9元。原告曹营与案外人刘化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包括曹营第一次诉讼本院确认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99698.44元,被告华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924.58元,剩余属于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4773.86元,由于该数额已超出了人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限额120000元,因此应按赔偿比例予以计算。按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计算,赔偿比例为120000÷124773.86=0.962,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曹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为(49849.29+68537.68)×0.962=113857.46元;应赔偿案外人刘化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为6386.9×0.962=6142.54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在(2012)昌民初字第2397号一案中已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9849.29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曹营事故损失113857.46元-49849.29元=64008.17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身份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勤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化涛、韩维兴、曹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朱勤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韩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均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华泰公司主张该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曹营第一次诉讼,本院已做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9849.29元,在该诉讼中被告党美玲和被告人保公司,均未提出追加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且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曹营及案外人刘化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华泰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因原告曹营及案外人刘化涛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过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限额,故原告曹营及案外人刘化涛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朱勤鹏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党美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党美玲按照朱勤鹏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党美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51232.44元,被告党美玲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营事故损失138655.36元(其中医疗费782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6095元,护理费4833.3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64008.1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68537.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曹营的剩余事故损失6109.51元(原告上述事故损失扣除两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党美玲承担;该损失与被告党美玲已垫付原告51232.44元相抵,原告曹营应返还被告党美玲45122.93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曹营负担92元,由被告党美玲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彭长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