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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楚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0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现在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儿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敬相爱、互谅互让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