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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贵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1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余自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辉,男。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贵连,男。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攀成钢公司)因与李贵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攀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辉、陈庆国,被申请人李贵连及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4日,李贵连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贵连为承包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现已并入攀成钢公司)的工程项目,分两次先后交付材料款30万元。付款后攀成钢公司一致未交付任何工程材料,也为返还工程材料款。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攀成钢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材料款3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并由攀成钢公司承担诉讼费。攀成钢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其中15万元系原告代华严联运办交纳的,对另外15万元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0日,攀成钢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一致通过《成都无缝与成钢重组工作报告》。原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钢铁厂经营性净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新设立的攀成钢公司承继。1995年3月14日,李贵连向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支付工程材料款15万元,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的财务负责人吴玉和及现场施工人员唐仕米分别在收据的收款人、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的财务章。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收款后,未向李贵连供应相应的工程材料。李贵连于2011年7月8日起诉要求判令攀成钢公司立即返还材料款30万元,给付占用资金利息,由攀成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李贵连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995年3月11日收款金额15万元的收条和1995年3月14日收款金额15万元的收据;攀成钢公司200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遗留问题的联合报告。攀成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994年6月1日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联运办公室(以下简称华严联运办)签订的《协议书》;遗留问题的联合报告;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采信以下证据:1995年3月14日收款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攀成钢公司200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遗留问题的联合报告;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攀成钢公司收取李贵连所交纳的工程材料款后,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李贵连向攀成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攀成钢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向李贵连供给相应的工程材料,攀成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贵连要求攀成钢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青白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一、攀成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贵连返还工程材料款15万元,给付从199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李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攀成钢公司负担1450元(此款李贵连已经垫付,攀成钢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李贵连),由李贵连负担1450元。攀成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成都钢铁厂将修建西料场围墙、挡墙、水沟工程委托华严联运办、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维修搬运队、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建筑工程队三家单位以全包的施工方式承包,工程总价180万元。华严联运办承担其中70余万元的工程,成都钢铁厂与华严联运办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印章,李贵连作为华严联运办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主要材料盒子板、水泥、钢筋由成都钢铁厂提供,华严联运办按月、季与成都钢铁厂结算工程款。华严联运办在领到成都钢铁厂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月与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结算支付工程中已经使用的工程材料款。施工人收到材料供应者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提供的工程材料,完成相应建筑工程并收到成都钢铁厂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材料供应者交付了15万元工程材料款,收款人向交款人出具了本案中的收条,此收条表明双方已经结清协议中的材料款。故一审判决攀成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李贵连个人和成都钢铁厂之间并无任何工程修建或工程材料买卖事实,成都钢铁厂是与华严联运办签订的修建工程合同,李贵连系华严联运办代表,其履行职务行为交付工程材料款,而非其个人与成都钢铁厂之间有合同买卖关系。李贵连个人不是一审原告的适格主体,其代表华严联运办交付工程材料款,收条上也写明收到“华严李贵连”交付的工程材料款。华严联运办等单位与成都钢铁厂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成都钢铁厂长期以来一直以“华严”作为华严联运办的简称。即使15万元工程材料款是属于华严联运办的,成都钢铁厂也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表明施工方是先使用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然后根据工程进度领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工程材料款。华严联运办支付材料费的行为已表明其收到并使用完毕对应的材料。华严联运办应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成都钢铁厂的材料进行工程修建而支付了工程材料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贵连的诉讼请求,由李贵连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李贵连辩称,一、攀成钢公司上诉认为李贵连与成都钢铁厂之间不具有买卖材料的合同关系,李贵连交付30万元材料款是基于成都钢铁厂与华严联运办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而产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攀成钢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华严联运办于1994年6月与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签订协议,承包西料场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从1994年6月1日至1994年10月30日,材料供应方式是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按定额提供水泥、盒子板等材料,华严联运办每月按预算价付清领用的材料款。而李贵连向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是1995年3月,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贵连交来材料款而未写明收到华严联运办支付的材料款,且出具收据时间在工程完工后。李贵连所交的30万元是李贵连个人为承包成都钢铁厂工程用于购买材料的款项,并非代华严联运办支付的款项。李贵连向成都钢铁厂交付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李贵连交付材料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之前华严联运办与成都钢铁厂之间的工程无关,成都钢铁厂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贵连材料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李贵连是本案适格主体。三、攀成钢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对李贵连交付的材料款所应承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贵连向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交付了30万元材料款,但收款人至今未出示任何向李贵连提供材料或返还材料的证据。假使材料款是李贵连代华严联运办交付,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也未出示向华严联运办提供材料的证据。实际上工程因故至今都未能结算,工程已是历史遗留问题。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未履行向李贵连提供材料或返还材料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贵连诉请主张攀成钢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所提供的基础证据是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于1995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因攀成钢公司对公司重组事实和此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李贵连就此主张其与成都钢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其交付材料款后收款人未提供材料故应返还材料款。而攀成钢公司就此主张李贵连交款行为基于华严联运办与成都钢铁厂之间工程合同关系所产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李贵连个人无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判断,李贵连提交的收据客观记载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收到华严李贵连交来工程材料款15万元,收据原件由李贵连持有且攀成钢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可以确认攀成钢公司对收款事实并无异议,付款人是李贵连个人。一审认定李贵连与收款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攀成钢公司所述收款是基于华严联运办与成都钢铁厂之间工程合同关系所产生,李贵连代华严联运办支付材料款并且材料已予以使用。由于攀成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结算情况,材料款性质已经转化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的事实不能确定,故该院对攀成钢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李贵连已交付材料款15万元,但攀成钢公司未举证证明收款人已向李贵连履行供应工程材料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攀成钢公司收取材料款无合法依据,其未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李贵连主张返还工程材料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攀成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攀成钢公司负担。攀成钢公司申请再审称,攀成钢公司与李贵连本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李贵连本案起诉要求攀成钢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系李贵连代表华亚联运办履行1994年6月1日《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续建第〈二〉期西料场工程协议》产生,而该协议约定华联运办先施工,后按月结算,故攀成钢公司在收到李贵连交来的材料款时,其早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交付施工所用材料,原审判决攀成钢公司向李贵连返还材料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李贵连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李贵连辩称,其向攀成钢公司付款,攀成钢公司未交付工程材料均属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贵连本案诉请攀成钢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其主要依据系成都钢铁厂原料分厂于1995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因攀成钢公司对公司重组事实和此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原判予以确认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贵连与攀成钢公司是否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关系。至李贵连向攀成钢公司支付购买材料款15万元后,攀成钢公司未向其交付工程材料亦未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李贵连持收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虽攀成钢公司认为,攀成钢公司所述收款是基于华严联运办与成都钢铁厂之间工程合同关系所产生,李贵连代华严联运办支付材料款并且材料已予以使用的理由,因攀成钢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就施工合同至今未予结算的客观情形,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对攀成钢公司所主张事实作出确认。鉴于双方还未就西料场工程予以结算,即便攀成钢公司所主张事实成立,亦可在结算中得到救济。故对攀成钢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攀成钢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明昭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