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渭南市辉龙生产资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辉龙生产资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渭南市辉龙生产资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婷,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荔县许庄镇光华厂居民,现住华阴市华西镇,系华阴市华丰农资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牟红瑛,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渭南市辉龙生产资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与被告王晓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王晓婷及委托代理人牟红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龙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单位,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然后自己销售;每年双方对当年经营的货款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至2011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账务清楚,没有纠纷。2012年10月24日,双方对2012年的经营情况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110000元一直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但被告却在购买了原告货物后不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婷辩称,1、原告所诉110000元欠款与事实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按双方的交易和结算习惯,《对账单》一式两份,一次性复写完成,双方各持一份,原告据以起诉的《对账单》与被告所持有的一份在关键处内容大不相同;2、双方结算日期是2012年10月23日,而非24日;3、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再欠原告货款50000元,账务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并写明有欠条,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用复写纸在两张背面内容均为“龙灯快灵”产品彩印广告纸张上将双方对账、结算过程及结果一次复写完毕,双方各持一份;次日,原告以《对账单》上所欠50000元无被告签名认可为由,要求被告在10月23日书写的《对账单》内容后签名,并将被告持有的《对账单》要回到自己手中,王晓婷在给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签名后发现原告在两份《对账单》上均添加内容(在两份《对账单》内容后添加“另有欠4、30号110000元,结后王晓婷欠160000元”,并注明“刘某某、2012年10月24日”等意思一致的字样),即拒绝在自己持有的一份《对账单》上签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采取非正当手段,骗取被告签字,加写账目,制造了被告王晓婷欠款110000元的假象,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辉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为:《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晓婷欠原告11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晓婷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0月23日对账的事实无异议,对《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中至包括“欠50000元,有欠条”以上一次性复写完成的内容部分无异议,对最后三行内容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添加上去的,违反双方交易习惯,不予认可。被告王晓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对账单中至包括“欠50000元,有欠条”以上一次性复写完成的内容系双方2012年10月23日对账时书写,内容真实,“有欠条”以下没有书写任何内容,下面三行字是2012年10月24日原告添加上去的,因不属实,被告不认可,才未在添加内容后签名;(2)欠条八份,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供货,被告给打欠条,货款付清后再由被告收回欠条,同时可与《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在2012年4月26日以后、6月8日以前,原告未给被告提供过货物;(3)证人郭京睿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4)证人李友兴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5)证人王红明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以上证据(3)、(4)、(5)共同证明被告王晓婷夫妇自2012年4月中旬一次性卸过20吨玉米劲儿久化肥,此后再未给被告一次性卸过20吨货物。原告辉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原、被告交易的全部情况;证据(3)、(4)、(5)不能证明被告王晓婷的经营情况,且三位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⑴中内容至包括“欠50000元,有欠条”以上一次性复写完成的内容部分可相互印证,且双方对上述对账的事实、时间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部分证据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欠50000元,有欠条”以下内容,因双方递交的证据中书写内容存在差异,且无双方共同签名予以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1)中内容至包括“欠50000元,有欠条”以上一次性复写完成的内容部分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交易及对账、结算的真实情况,故证据(1)上述部分与证据(2)均具有证明力,“欠50000元,有欠条”以下内容,因双方递交的证据中书写内容存在差异,且无双方共同签名予以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4)、(5)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王晓婷的全部经营情况,故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经营关系,多年合作,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然后自己销售;每年双方对当年经营的货款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至2011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账务清楚,没有纠纷。2012年10月23日,双方对201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双方对以上对账、结算情况均无异议,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用复写纸在两张背面内容均为“龙灯快灵”产品彩印广告纸上将双方对账、结算过程及结果一次复写完毕,形成《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双方各持一份。次日,原告又向被告索取被告持有的《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要求被告王晓婷在两份《对账单》内容后签名,被告王晓婷在原告持有的《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上签名后,发现原告继续在两份《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均添加“另有欠4、30号110000元,结后王晓婷欠160000元”,并注明“刘某某、2012年10月24日”等意思大致相同的字样后,以不欠原告该笔4月30日110000元为由,拒绝在自己持有的《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上签名。后被告将其下欠原告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长时间存在以农资买卖为表现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双方均应坚持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正常的交易和经营秩序。按照交易习惯,双方每年对账、结算一次,2011年年底以前的经营,双方经结算,没有纠纷。由2012年度对账、结算引发的关于2012年4月30日1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并成立,应由原告以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有争议的《2012年辉龙公司与王晓婷处化肥对账单》一份,与被告提交同样证据内容不符,不足以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相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辉龙生产资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7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美青审判员 蔡静江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