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慈信、陶科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慈信,陶科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2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代理。被告肖慈信,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陶科里,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与被告肖慈信、陶科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573号肖慈信、陶科里诉贵州杰力厦工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厦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需进行鉴定,故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肖慈信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由被告肖慈信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678),设备价款616000元,被告肖慈信首付租金61600元,并付保证金27720元和手续费8316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租赁年利率8%,被告肖慈信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17373元,每月租金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肖慈信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肖慈信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陶科里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肖慈信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肖慈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肖慈信拖欠到期租金115792元,逾期违约金96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陶科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慈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肖慈信完好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678);3、被告肖慈信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115792元、违约金9606元(租金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租金每月按17373元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4、被告肖慈信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拖机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以及律师代理费19300元;5、被告陶科里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慈信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挖机已被原告方锁定,原告可以随时拖走,租金只能计算到锁机当日,肖慈信应当承担费用的部分用来计算律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杰力厦工达成有其他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协议付款期限到来前,原告将机子锁定,实际违约方是原告。挖机坏了后,通知服务人员维修,服务人员走后又坏了。被告陶科里辩称:担保属实,在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与我沟通过。该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肖慈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L××××113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678),租赁成本616000元,首付租金61600元,并付保证金27720元和手续费8316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租赁年利率8%,被告肖慈信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17373元,每月租金随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被告肖慈信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有关租赁设备维护保养所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自行与制造商的指定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协商解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受影响。同日,被告陶科里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肖慈信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买方)、案外人杰力厦工(卖方)与被告肖慈信(使用方)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肖慈信对卖方及其产品的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了本案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设备价款61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被告肖慈信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20日后便停止支付。2012年8月22日,被告肖慈信与杰力厦工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设备三包时间延长,压力开关终身保修,更换驾驶楼总成。以后挖机使用中如出现问题,挖机公司必须24小时内修复经维修工程师签字,24小时以后无法使用挖机,挖机公司以每天800元赔付。协议生效后肖慈信必须付清首付欠款,并在次月支付融资欠款,每月按2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正常收取,免去肖慈信因未打款而产生的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肖慈信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将本案租赁设备GPS系统锁定,但被告肖慈信仍未支付租金,被告陶科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0月13日(设备被锁定之日),被告肖慈信拖欠到期租金111738元,依约产生逾期违约金9296元。因催讨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同前。另查明,本案被告肖慈信在本院另一关联案件即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573号肖慈信、陶科里诉贵州杰力厦工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杰力厦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申请对本案租赁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之后,又书面向本院撤回了该申请。上述事实,有《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租赁设备合格证、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与杰力厦工2012年8月22日订立的《协议》、被告首付欠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后便以租赁设备出现故障为由停止支付租金,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慈信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的特性决定了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不能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对此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肖慈信以租赁设备发生故障为由拒付租金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肖慈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虽然肖慈信与杰力厦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更改了租金支付金额,杰力厦工并承诺免除肖慈信的违约金(滞纳金),但该协议并未取得本案原告的同意,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本案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因原告在2012年10月13日将本案设备GPS系统锁定后,被告无法再使用该设备获利,从公平角度考虑,对自2012年10月13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再由被告承担不合情理。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经催告后仍拒绝支付租金,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该《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本院准许双方解除该合同。至于本案租赁设备的处理,因该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而被告仅支付了极少部分的租金,故双方融资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即被告肖慈信应当将该设备返还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而该《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9日,原告却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的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科里作为被告肖慈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肖慈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本案差旅费、拖机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慈信2012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ZLD-201201-13113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肖慈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TLC1B0678)。三、被告肖慈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1738元、违约金9296元,总计人民币121034元。四、被告陶科里对被告肖慈信前述第二、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慈信追偿。五、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肖慈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芝烜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