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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谭╳╳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谭XX携带一把牛角刀,伙同宁X(另案处理)窜入鹿寨镇飞鹿大道城南美食城的“X汤馆”,盗走两件听装7°啤酒,价值人民币130元。2、2013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谭XX窜入鹿寨镇建中东路黄X创家柴房内盗走液化气罐一个,卖得50元。3、2013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谭XX携带一把牛角刀窜入鹿寨镇原铁路小学门卫室旁的一个房间内盗走一台电冲击钻。4、2013年4月份,被告人谭XX伙同宁X(另案处理)在鹿寨镇X小区X号门前盗走刘X娇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卖得180元。5、2013年4月5日,被告人谭XX伙同宁X(另案处理)在飞鹿大道X号温X员的商店内盗走一部尼采手机,当日谭XX把该手机丢失。本院另查明,庄X婷因店内两件听装7°啤酒被盗,2013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谭X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5月20日在谭XX的住处将其拘传到派出所审讯,谭XX对伙同宁X盗窃“X汤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余下四起盗窃事实。谭XX因盗窃电冲机钻和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患病当日释放。被盗电冲机钻已发还被害人黄X灵。被盗液化气罐、三轮车电瓶、尼采手机均无法评估。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公安机关已认定为管制刀具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装7°啤酒的进货凭证(复印件,原件由庄X婷留存)、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证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被害人庄X婷、黄X创、黄X灵、刘X娇、温X员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谭XX及同伙宁X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XX在伙同宁X共同盗窃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